(2015)杭萧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丽侠与金祥花、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侠,金祥花,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韦子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丽侠。被告金祥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东苑19幢2单元101室。被告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1幢1014室。法定代表人方宝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负责人孙为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樟,系公司职工。被告韦子兴。原告刘丽侠诉被告金祥花、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韦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丽侠、被告金祥花、韦子兴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丽侠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金祥花驾驶被告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行经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出租车在禁停路段停车下客,未提醒客人打开车门时注意其它车辆与行人,导致被告韦子兴开启车门与驾驶电动车的韦超相撞,致使作为电动车乘客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祥花、韦子兴和电动车驾驶员韦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3.7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10133.33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27226.70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因未发现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赔偿。被告金祥花、韦子兴一致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愿意依法承担。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血肿。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金祥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计698.89元。此外,原告刘丽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若旺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技师工作。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工资清单予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工资单欲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计3392.59元:其中,医疗费3392.5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且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项计4878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为35天和5天,其中误工费计4268.25元(121.95元/天×35天)、护理费计609.75元(121.95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造成其他严重伤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70.59元(3392.59元+4878元)。因被告金祥花已垫付医疗费698.89元,则实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丽侠7571.70元。被告杭州萧山发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丽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571.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交纳240元,由刘丽侠负担215元,金祥花负担12.5元,韦子兴负担12.5元。金祥花和韦子兴应负担的共计受理费25元,刘丽侠已向本院预交,由金祥花和韦子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丽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