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建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韩建忠。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3、4层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峰、仇程宾,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建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及第三人大众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峰、仇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忠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从连云港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苏G×××××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大众金融公司,从其处贷款。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儿子韩意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海州区云台山大道与案外人毛国祥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驾驶员韩意受重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意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韩意经住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16万元多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核定车辆搞定全损,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扣除折旧及交强险后车损为126300元。但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扣除30%的费用,双方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车损12030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6000元等合计12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车损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及折旧,并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范围,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7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车上责任险也应当扣除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第三人大众金融公司辩称,原告同意将该车辆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支付其在第三人处的贷款。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时,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3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保险单载明: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大众金融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0时44分,韩意驾驶的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云台山大道东联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其第20根路灯杆处,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方向停放的毛国祥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意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国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意于2014年8月31日至9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2404元。另原、被告共同确认苏G×××××号轿车推定全损,在扣除折旧2000元、交强险2000元后车损为116300元。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车辆价税合计120300元,原告韩建忠为购买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大众金融公司处贷款84210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尚欠本金64819.17元、利息5562元等合计70381.17元未还,原告韩建忠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抵押合同、医疗费发票、证明等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车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70%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G×××××号轿车车损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共同确认苏G×××××号轿车推定全损,在扣除折旧费2000元、交强险2000元后车损为116300元。因此,车损数额为116300元,且原、被告告一致同意该车已推定全损并车给付被告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数额。因驾驶员韩意受伤原告支出医疗费92404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韩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数额为116300元+6000元=122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大众金融公司。截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韩建忠尚欠第三人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64819.17元、利息5562元等合计70381.17元,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第三人款项为70381.17元,余款51918.83元应当给付原告韩建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忠保险赔偿金51918.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038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