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孙某。被告耿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份两人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之后分居至今。现两人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孙某与耿某的结婚情况。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孙某离婚,但前提是原告孙某归还彩礼款以及被告购买的金项链、金耳钉、三星手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主张陪嫁物品有:三床被子,两床褥子,两个床单,一床炕被,一个电磁炉,六个铁圆凳,一个钟表,两套茶具及原告随身衣物和鞋子。未提交证据。被告耿某主张的婚前财产有:彩礼款及金货共计70960元。提交详单予以证实。被告耿某当庭对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予以认可,并称陪嫁物品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子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主张的陪嫁物品,被告耿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某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此可知,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金项链、金耳钉、三星手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陪嫁物品三床被子,两床褥子,两个床单,一床炕被,一个电磁炉,六个铁圆凳,一个钟表,两套茶具及原告随身衣物和鞋子,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