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涿州市,现住原籍。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3年6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张国锋、杨俊芳,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锋、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涿州市林屯乡大树楼桑村王某乙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打斗,后王某甲用砍刀将王某乙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张国锋、郭俊芳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在涿州市林屯乡大树楼桑村王某乙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乙将王某丙打倒在地。王某丙给其子王某甲打电话告知其被打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用砍刀将王某乙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8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的医药费等费用由王某乙自己承担,王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受害人王某乙报案,被告人王某甲是被抓获的。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中午1点左右,其正在地里浇地,接到父亲王某丙电话说王某乙把他打了,叫其赶紧回去。其就给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其家看看,其也往家里赶。到了家附近的大街上,其看见父亲躺在地上,听见王某乙的妻子骂街。于某乙和于某甲他们两人正在劝架,其过去看父亲。这时王某乙说要烧其家的房子,别人也劝不住,其当时非常生气,就跑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出来,于某乙和于某甲也到其家院子里了,于某乙在院子里找了一根甩鞭,于某甲在院子里找了一把军用小铁锨,其跑回院子碰到王某乙,王某乙伸手要打其,其急了就用砍刀朝他的胳膊砍去,但没砍到胳膊,砍到他的后背了,紧跟着其又朝他的胳膊砍了一刀,这时周围的邻居就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于某乙和于某甲拉架时,王某乙的妻子打了于某乙的脸,其没看见于某乙和于某甲打人。王某乙他家人还把于某甲的车给砸了,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了。对王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其从大哥王某丁家吃饭后出来,听见王某丙叫王某戊挪车。其就说:“嚷嚷什么啊,没看见家里正办事。”其和王某丙就吵起来了,随后王某丙就躺在地上说其打他了。其家里人就出来劝他,就把王某丙劝回家了。过了几分钟,王某丙的儿子王某甲和于某乙、于某甲三个人就走过来了。王某甲手里拿了一把砍刀,于某甲手里也拿的是砍刀,于某乙拿的是一把黑色的小铁锨。王某甲用砍刀先砍其的左手一下,于某甲用刀砍了其后背一下,于某乙用小铁锨砍了其左胳膊一下,扎了其屁股几下。这时于某甲开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直接撞向其,其躲开了,撞到了王某辛。于某甲下车后,手里拿着一把枪说:“我崩了你。”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没看见有人砸于某甲的车。对其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午1点半左右,其在于某甲家呆着。于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说:“王某甲家有急事,咱们过去看看。”其和于某甲就去了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的爸爸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回来了,王某乙家的人就围住了王某甲,其和于某甲就把王某甲推回家了。王某甲从屋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其从院子里拿了一根甩鞭,于某甲从院里拿了一把小铁锨,王某甲要砍王某乙,其跑过去后看见王某乙后背有一道五六十厘米长的伤口,流血了。其过去拉王某甲说:“别砍了。”其怕王某乙冲上来打其,就挥了几下甩鞭。其回头看见于某甲也举起了小铁锨。这时周围的邻居就把他们三人拉到了王某甲家院子里。于某甲说:“咱们把王某甲带走吧,别再出什么事。”于某甲就到王某甲家门口去开车,刚把车掉过头来,王某乙家里人就把车围住了,并且往车前放了两块大石头,于某甲一加油门想往前冲,这时王某乙家的人就用砖头和石块砸车前挡风玻璃,可能石头拖住了底盘,车一滑就撞到了王某甲家的南墙上。于某甲抄起了铁锨朝王某己去了,并说:“你得赔我车,要不我拍死你。”这时村主任王某庚来了,于某甲收住了手,回到了王某甲家院子。在院子里听到王某乙家人还在骂街,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和于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6、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于某甲的父亲,2013年5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儿媳妇董某的电话,说是王某甲给于某甲打电话把他叫走了,让其过去看看是不是打架去了。其走到王某丙家门口时,看见王某乙坐在路南边,上身前胸有血,没看清伤到什么部位。其的长安牌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于某甲拿着一把黑色的铁铲,于某乙拿着一根铁棍在一边站着。王某乙、王某辛还在骂街。其到那后,村主任王某庚也到了,王某庚就把他们手里的工具夺了过去。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其到现场时他们都打完了,不知道具体情况。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王某辛的电话说他们挨揍了。其赶到玉臣家门口家时,他们已经打完架了。其到现场后,看见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于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铁铲,于某乙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其把他们手里的工具夺过来,怕他们再打起来。王某乙身上有血,一辆长安牌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8、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1点左右,其去大哥王某丁家吃饭。吃完饭出来时,碰见王某丙和王某乙在门口吵架,其就把王某乙拉到其家待了几分钟。其走到家门口胡同的时候,看见王某丙的儿子王某甲拿着一把砍刀,于某乙拿着一把黑色的小铁锨,于某甲拿着一根甩棍从东边走过来,其就劝他们三个人。这时王某乙也到了胡同口,他们三个人看见王某乙后上来就又砍又打,其在旁边拉着王某乙,王某乙背部被砍了一刀。王某乙被打倒在地上后,于某甲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过来了。其看见于某甲开车往王某乙撞去,但没撞到王某乙,于某甲说拿枪崩了王某乙,其就赶紧报警了。之后,其又劝架,被于某甲倒车撞到肚子,其倒在地上,其站起来后,于某甲又倒车撞到其后背,又把其撞倒了,一共撞了其两次,后来警察就来了。其左腿膝盖后后背疼,没做检查。王某乙后背被砍伤,有一刀口,左手中指有刀伤,右胳膊也受伤了。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中午,其邀请几个弟弟到其家中吃饭,饭后其送他们走。王某丙在他家院外让其弟弟挪车,他们嚷嚷了几句。因为要送亲戚就没管,等其回来就看到王某丙躺在地上了。其看到于某甲开车要走,其弟弟王某辛和王某乙往于某甲车前放大石头。于某甲开车前进倒退几次,后来于某甲的车可能压到了石头,或者是拖住底盘了车一滑撞到王某甲家院外的电线杆子上了。于某甲就下车,手里拿了一个小铁锨。当时王某乙、王某辛、其儿子王某壬站在他车前,他就拿小铁锨比划他们,还说拿枪崩了王某乙。之后,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他们就跑回王某甲家了。其女儿王盼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于某甲开车撞到王某乙了。于某甲的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前杠撞坏了。10、证人张某某、王某壬、王某癸、刘某某、王某己、娄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辛、王某丁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11、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砍伤王某乙的凶器是一把小砍刀,已被依法提取。12、撤回控告申请书、和解书,证实2013年8月2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王某乙的医药费等费用由其自己承担。13、“涿公(林)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3014号、3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2013年5月20日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因故意伤害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10日、10日,各并处罚款500元。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15、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3)0310号、(2014)0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辩护人郭俊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涿州市林屯派出所和林屯乡大树楼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王某甲没有违法记录,未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乙先将被告人之父打伤,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