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青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郭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青飞,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工商东区处字(2014)第13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中工商东区处字(2014)第13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青飞自2014年起,在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中山市东区土瓜岭大街上二巷2号经营电脑店,至2014年8月19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区分局查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王青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青飞处罚如下:一、予以取缔;二、罚款500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将中工商东区处字(2014)第13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王青飞,王青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王青飞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内容已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王青飞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内容。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王青飞缴纳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王青飞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工商东区处字(2014)第13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