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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廖训飞、韦超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翠群,女,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组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8号石油大院大门旁的唯宝孕婴童福彩店,趁店员不备,盗窃惠氏启赋1段(900克)奶粉2罐、惠氏启赋2段(900克)奶粉3罐、惠氏启赋3段(900克)2罐、美赞臣安婴宝A+(900克)1罐。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8罐婴幼儿奶粉共价值2568元,其中1罐惠氏启斌2段奶粉价值338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鑫路民鑫市场18栋9号宏祥时尚旅馆101房内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廖某某处扣押到惠氏启赋2段婴幼儿奶粉1罐。后公安机关将奶粉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与乐群路交叉口的公交车站旁被抓获。又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蓝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分赃,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犯罪实施者均有退赔责任。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部分赃物,扣除已扣押在案的赃物价值,二被告人仍须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2230元。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羁押的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羁押的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韦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玫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