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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巫溪县境内贩卖毒品一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三次,在其家中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一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17.28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4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一次。4、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一次。(三)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1月28日凌晨,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身上查获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0.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在其宿舍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93克;在其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28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对查获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谭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2014年11月28日的证言证实,一年前左右的一天,她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某,并电话联系王某某要求购买冰毒,随后她到王某某租住的房间,王某某给了她一包冰毒,她给了王某某300元钱。2、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8日的供述及巫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谭某到他租住房间购买冰毒,他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谭某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4、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指认吸毒地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谭某行驶至巫溪县某街道附近公路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拦住进行盘查,王某某遂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小钱包交给谭某。随后,公安民警在谭某身上查获王某某交给其黑色小钱包内的甲基苯丙胺10.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5克,并在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93克,在王某某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2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500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0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向谭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提出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有前科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淑娅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焦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航苏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