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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与陈雁千、阮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陈雁千,阮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与龙腾路交叉口东北侧(恒兴绿景34-35号店)。代表人赖大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莉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该行员工。被告陈雁千,农民。被告阮惠琴(被告陈雁千之妻),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与被告陈雁千、阮惠琴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雁千、阮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雁千以其所有的新罗区东肖经济开发区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5栋406室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40万元,期限至2023年7月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6.675%。但被告陈雁千自2014年7月起未依约足额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陈雁千、阮惠琴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9064.8元(其中逾期本金14965.71元、提前到期本金354099.09元)、逾期利息13443.1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9064.8元、逾期利息13443.13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新罗区东肖经济开发区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5栋4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雁千、阮惠琴被告谢新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被告陈雁千、阮惠琴在永定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永培字第003号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雁千向原告申请期限10年的个人家居消费抵押贷款40万元,被告阮惠琴作为配偶亲笔签名声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雁千、阮惠琴签订了编号为B:家居字龙岩分行龙腾支行(2013)年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等,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永定县创业装饰经营部,账号14×××47;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雁千所有的新罗区东肖经济开发区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5栋4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1.57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陈雁千、阮惠琴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本案贷款20万元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时,本案抵押物分别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福建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龙他项(2013)第1516号,原告为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4日,原告依约将4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陈雁千指定账户(户名永定县创业装饰经营部,账号14×××47),双方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4日,利率为6.765%。2014年7月起,被告陈雁千、阮惠琴未依约足额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雁千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提前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仅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日、2月4日合计归还9000元(本金4938.22元、利息4961.78元)。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陈雁千、阮惠琴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9064.8元(其中逾期本金14965.71元、提前到期本金354099.09元)、逾期利息13443.13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雁千因累计6次未足额按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雁千、阮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雁千自2014年7月起未足额按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现被告陈雁千拖欠原告截至2015年2月3日的贷款本金369064.8元(其中逾期本金14965.71元、提前到期本金354099.09元)、逾期利息1344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雁千应限期偿付,并应按约支付2015年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告阮惠琴、陈雁千系共同借款人,同时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阮惠琴依法应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陈雁千、阮惠琴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以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登记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千、阮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借款本金369064.8元、逾期利息13443.13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陈雁千、阮惠琴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经济开发区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5栋4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陈雁千、阮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