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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高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福全,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福全与被告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尹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诉称,2013年8月4日欠原告租赁费2700元,并未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刘福全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强支付欠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强欠原告租赁费2700元,并为原告刘福全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租车费2700元整(贰仟柒佰元整高强2013.84号”。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福全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全依据欠条向被告高强主张租赁费27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刘福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全支付租赁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