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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沈云泉、周雨顺与泰州市宇光灯具厂、泰州市泰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云泉,周雨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泰州市泰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云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钻、张颖川,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雨顺。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住所地泰州市泰九路原**号(安居苑以西)。法定代表人卞林余,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市泰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九路原18号(安居苑以西)。法定代表人卞林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雨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泰州市泰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云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云泉异议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位于泰州市泰九路1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后,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异议人以人民币2015890元竞得。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泰海执字第32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的上述拍卖不动产归异议人所有。因上述拍卖不动产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另拍卖公示上表明占用,实际被他人租用。故异议人请求本院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本院(2013)泰海执字第3292-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在评估、拍卖中已经完成对于拍卖财产的调查、说明事项,现在拍卖业已成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拍卖款。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位于泰州市泰九路1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泰经纬房估字2013第1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泰海执字第32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位于泰州市泰九路1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并送达执行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诉讼资产网上发布上述待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公告以及拍卖须知,后分别向执行当事人各方送达了拍卖公告,在被拍卖不动产所在地张贴了拍卖公告,并于2014年4月26日在泰州日报刊载了上述拍卖公告。上述拍卖公告中,第七条载明:“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第十一条载明:“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详细信息可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www.rmfysszc.gov.cn)’上查询。”上述拍卖须知中,第十一条载明:“……部分房屋未腾空,被他人占用,竞买者竞得后需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异议人沈云泉于2014年5月16日以最高价人民币2015890元竞得上述不动产,并于其后将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泰海执字第32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的上述不动产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在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未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书面函件,要求其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于2014年7月16日书面复函本院,告知被执行人泰州市宇光灯具厂位于泰州市泰九路18号的房屋产权系限融资使用,其可协助本院办理过户手续,但明确仅限融资条款。异议人认为拍卖不动产无法正常过户,拍卖公示上载明拍卖物是占用,实际被他人租用,拍卖成交应为无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拍卖不动产的权属证明中,权利限制一栏仅载明拍卖不动产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案查封(系诉前保全),未列明仅限融资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本院于裁定拍卖成交前,亦未收到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拍卖不动产仅限融资的权利限制的告知。另本院在拍卖成交后,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以执行谈话方式告知异议人,拍卖不动产上有部分房屋未腾空,被他人占用,其竞得后需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异议人对此表示已经于竞拍时知道相关瑕疵,并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书面告知方式,向上述拍卖财产的使用人告知本院评估、拍卖情况以及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上事实有评估拍卖申请书、房屋权属证明、土地登记公开信息表、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谈话笔录、执行告知书、本院执行裁定书、函以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有权申请法院评估、拍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关于异议人异议称,本院对拍卖财产占有使用情况的公示情况不符实际一节,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拍卖财产情况进行了必要调查,在拍卖公告和须知中对拍卖财产的事实状况予以说明,并特别提醒竞买者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拍卖财产的事实情况在拍卖前后存在差别,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异议称,拍卖财产上因存在权利瑕疵而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其利益受损一节,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所出具的权属证明中未列出拍卖财产上存在“仅限融资”的权利限制,故应认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但拍卖财产上所载的“仅限融资”的权利限制,确在本院评估、拍卖前即已存在,异议人也因在竞买时无从得知拍卖财产上存有上述权利限制而竞得,从而严重影响了竞买结果的权利实现性与标的物的价值可用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执字第3292-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