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淑霞与罗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霞,罗景,李秋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马淑霞,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罗景,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秋梅,女,1985年6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原告马淑霞与被告罗景、李秋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被告罗景、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霞诉称:2014年7月6日下午4点多钟,我区西客站南广场办事途径南广场7天假日酒店门前红绿灯,在绿灯情况下我从北侧推着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走斑马线过马路到南侧,我爱人在路南侧红绿灯下等我,突然一辆京X黑灰色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连车带人将我撞倒在地;当时我的双腿被压在自行车底下,汽车轱辘压在自行车上,虽车速不快,但李秋梅并没有急刹车,后我爱人急忙拍打肇事车的前车窗玻璃,李秋梅才踩刹车。后,警察经过对现场勘查和事故还原,确认李秋梅负全责,我无责;因李秋梅不带我去医院看病,我自己叫999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这次事故造成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膝关节韧带严重损伤,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全休三个月,看病期间所付费用全是我个人垫付。因李秋梅及罗景不配合我去保险公司理赔,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药费7308.28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10500元;2、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被告支付我电动车儿童座椅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景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医药费及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认可电动车儿童座椅照片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秋梅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并且扣除自费药物费用。护理费应当提供医嘱,以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相应证据或者是护理协议与发票,不能提供的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没有对日后生活产生影响,不同意赔偿。电动车儿童座椅需要提供损失照片、修理发票和明细,不能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莲路西口,马淑霞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走,适有李秋梅驾驶京X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马淑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西站大队认定,李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淑霞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着挫伤(左膝、左小腿、右膝、右小腿、右踝)。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景系京X车辆所有权人;罗景当庭表示,保险责任以外的费用由其负担。庭审中,马淑霞提交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马淑霞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秋梅与马淑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淑霞受伤,李秋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梅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淑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李秋梅承担。罗景表示保险责任以外的费用由其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马淑霞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电动车儿童座椅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淑霞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淑霞医药费七千三百零八元二角八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淑霞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九十三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淑霞电动车儿童座椅损失五十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五、驳回原告马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罗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