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玉兰与刘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兰,刘健,刘彩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郑玉兰,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刘健,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刘彩霞,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郑玉兰与被告刘健、刘彩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刘健、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健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2001年9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松兰堡三队街6号院,该院原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4间,共计13间,系原告与丈夫刘德旺所建,丈夫刘德旺于2003年3月去世。后经全家人协商,将院内原有13间平房拆除,共同出资盖建两栋楼房,总面积共计680平米,上述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并不知情,后才知晓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分割第1项无效,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第一项关于房屋的内容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健辩称:财产都是父母的,宅基地也是父母的,父母愿意让我们建房,我们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二被告离婚后没有经过父母同意就给���割了,这是不对的,因为父母现在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彩霞辩称:本人刘彩霞,1978年12月25日出生,籍贯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千村村民。2001年3月21日经同事介绍与刘健相识,同年9月18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三队街6号。一、2002年3月刘健之父刘德旺因意外去世,同年6月我与刘健在该宅基地的南边建了五间瓦房,我们建房时,没有拆除原有房屋,此地除了西南角有一个露天厕所及东南角有一个大门外,没有其他建筑,当时此处堆放一些杂物。该宅基地内原有房屋:北屋五间、东西房各三间,共计十一间房。同年我们建完这五间北屋之后,大约剩余5000-6000块砖,刘健之母又买了一些砖,在该宅基地以外北边又建了三间北房和两间石棉瓦棚子。2003年在我们补办婚礼前她又将这三间屋子屋顶拆了换成木料顶子,将西北边的棚子也拆了盖成与这两间一样的,在这院西边2002年我盖房时出资盖的厕所,她也给拆了,盖成两间西屋;2007年她还将老院子里的原来的石棉瓦顶子的东西房各三间也给拆了,盖成木料屋顶的;2009年她又将后院的五间北房和两间西屋都拆了,盖成六间大北屋,这么多年一直拆了盖,盖了又拆,始终都是她指挥他小儿子干着干那,稍有不合她意,就在院子里和胡同里骂,连我一起骂,就说一些老头死了这么多年,没吃你的没喝你的,让你干点活儿都不给干等等,隔三差五就这么骂,这么多年因盖房和左邻右舍发生了好多摩擦,都是我们出面解决,因此也把邻居得罪了。还有因出租房也经常起矛盾,我们都上班,等我们下班回来住房的搬走了,冬天用电暖气,用了二三百度电,我们就跟老太太说,在家看着就别让住房的走了,等我们回来,让他交完电费再走,她还说我知道他搬到谁家去了,结果他儿子就去找这个住房的要电费,谁知那一院子住的都是人家老乡,人家就不给,就打起了,村里人告诉我,刘健跟人家吵了,我把孩子让住房的看着就跑去拉架。常常因为这些琐碎的事儿,我们夫妻经常吵架。二、北屋五间,我和刘健住两间,西边两间北屋和东边一间北屋;西房三间、东房三间,除了刘健之母郑玉兰住一间东房外,剩余八间房都由刘健之母郑玉兰出租。三、在2003年10月26日我与刘健才补办了婚礼仪式,在举行婚礼前我与刘健之母郑玉兰商量,是否可以将北屋东边哪一间也让我们住,因为我当时已经怀孕了,想着等孩子出生后有个里外屋之分,我们当时住的两间北屋是通着的,刘健之母当时就跟我说:“不行,我还要出租呢!”之后经过刘健三姨的劝说,她才勉强同意我��住。四、2009年时,因村里大部分村民将老房翻建成楼房,那时就听他母亲说刘健的哥哥刘军过年后要回家来盖房。我父亲于2009年10月被确诊为胃癌,2010年春节我带孩子回老家过年,他们就急着催我回北京跟我商量盖房的事儿。因我回老家之前就辞掉了工作,准备在老家照顾我父亲,当时我根本无心盖房,医生说我父亲的时间不多了,我就想多在老家陪陪我父亲。刘健的哥哥刘军说:“今年我必须盖房,”后来我就急着回到北京,看到刘军的前妻李金彩也在家里,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刘军跟我说:“我准备跟你大姐复婚,我让她辞掉工作了,准备在家看着盖房呢!”我当时很无奈,同意盖房又惦记老家生病的父亲,不同意,又没办法。后来就商量怎么盖房,我们又进一步协商多次后,最终协商结果是:该宅基地南北共24.45米,除了我南边的五间瓦房外,剩余的17米我们两家平均分,从北至南各盖8.5米,老大刘军在北边,我们在南边,挨着我前院的房,作为老家郑玉兰同意我们这么盖。商量好后,就准备搬家,我让住房的走了三家,我们和孩子的奶奶都搬到我前院住,2010年7月初开始动工,于2011年4月完工。2011年6月8日端午那天我们搬到新盖的楼上住了,8月我开始每月给老太太200元钱,一直给到2013年4月时,我跟老太太商量先不给这200了,我跟老太太说等盖完房再给,因为我前院的瓦房在2012年7月21日的那场大雨中,西边的一间屋子房顶开了个大洞,没办法我在2013年4月又将我前院的五间北房拆了翻盖,2013年9月完工的。刘健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不上班了,8月他们家人给他借钱买了一辆旧摩的,在沙河地铁站附近拉活,因他经常饮酒发生多次交通事故,赔了不少钱,我劝其别干这个了,太危险,他不听,坚持要干这个。当时他跟��要钱买车,我告诉他盖房借了好多钱,哪有钱给你买车。今年他又跟我要钱要买新车,我还是没给,他就向我提出离婚,于是我们就协议离了。两栋楼房建设的时间不一样,2010年拆除的老北房,2013年又建设了一栋,原来院子里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2010年我和刘军即刘健的哥哥把这11间房都拆除了,建设了一栋3层的楼房,离婚协议写给刘健了,2002年6月我和刘健在空地上建设了5间瓦房,2013年把这5间瓦房拆除了,建设了另一栋三层楼房,离婚协议写给我了。两栋房屋都是我和刘健自己的钱建设的。2010年建房是拆除了原告的老房子,老房子的砖我和刘军都用了,因为是请了一个包工头。刘健的三层楼房面积比我的楼房面积大,刘健的楼房在北边,我的楼房在南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地上物是二被告的。我和刘健离婚时除了房子没有其他财产,而且还有建房���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兰与被告刘健系母子关系,郑玉兰与其夫刘德旺(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军、次女刘雪梅、三子刘健。被告刘健与被告刘彩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刘健、刘彩霞与郑玉兰共同生活在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三队街6号院(以下简称三队街6号院)。2014年5月17日,刘健、刘彩霞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第1项中约定,房产:夫妻双方婚后有自建楼房两栋,坐落在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三队街6号。北楼建成于2011年5月,总面积是393.66平米;南楼建成于2013年9月,总面积是287.50平米,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北楼归男方所有,南楼归女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书由刘健、刘彩霞双方签字。刘健、刘彩霞登记结婚前,三队街6号院原有北���5间,东、西房各数间,系郑玉兰与其夫刘德旺所建。关于东、西房,郑玉兰表示各有4间(包括东、西各有1间厨房),刘健对此予以认可,刘彩霞不予认可,表示东、西房各3间,西边还有1间石棉瓦的小厨房。2002年3月,刘德旺去世。刘德旺去世后,刘健、刘彩霞于当年在该院落的南边建房5间。2007年,郑玉兰分别将西房、东房翻建、翻修。2010年,刘健、刘彩霞与刘健之兄刘军将北房及东、西房拆除,分别出资建房两栋,建房使用了所拆除北房及东、西房的旧砖。该两栋楼房靠南边的一栋即本案离婚协议中所述的北楼。2013年,刘健、刘彩霞将二人于2002年所建的南边5间房屋拆除,出资建房一栋,即本案离婚协议中所述的南楼。郑玉兰表示建设北楼、南楼其均出力了,刘健对此予以认可,刘彩霞不予认可。另查,三队街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权人系刘德旺,其生前及去世后,家庭成员之间未进行分家。本案离婚协议中所述北楼、南楼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书、收条、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郑玉兰、刘健、刘彩霞对房屋建设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刘健、刘彩霞均认可在建设北楼时拆除了郑玉兰与其夫刘德旺所建的房屋,并使用了所拆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故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所建,理应有郑玉兰一定的财产份额。现刘健、刘彩霞在离婚时,未征得郑玉兰的同意,即对该房屋(北楼)进行处分,事后亦未取得郑玉兰的追认,故���健、刘彩霞离婚协议中涉及该房屋(北楼)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关于南楼,郑玉兰认可建设南楼其既未出资,亦未使用其实物。郑玉兰表示建设南楼其出力了,双方约定建设南楼以赡养她为前提且刘健、刘彩霞并没有赡养她,对此,刘彩霞予以否认,郑玉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主张南楼有其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并不必然导致取得地上房屋的相关权利,故郑玉兰以建设南楼使用了她的宅基地为由主张南楼有其份额的理由不成立。鉴于郑玉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楼有其份额,故对其主张刘健、刘彩霞离婚协议中涉及南楼部分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彩霞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北楼、南楼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与被告刘彩霞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项房产中关于北楼部分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郑玉兰负担三十五元,被告刘健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