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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宝玲诉李春荣、魏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宝玲,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春荣,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包钢运输部职工,现羁押于河南省焦作市焦南监狱。委托代理人魏振华(系被告李春荣之妻),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魏振华(系被告李春荣之妻),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宝玲诉被告李春荣、魏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玲、被告李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魏振华和被告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玲诉称,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用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但因没有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已经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2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能力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被告李春荣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2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李春荣在包钢运输部的解除劳动合同扶持金42000元和其在包钢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住房记录卡、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被告李春荣已经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2日,故二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23日起继续按照月利2分即每月1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5个月的利息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荣、魏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玲借款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春荣、魏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