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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善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200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乐玛特超市二楼散装大米购买点处,趁被害人��某不注意,窃得其放于后裤袋内的现金4200元。被告人桂某盗窃得手后在超市内被陈某找到,现被盗钱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查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况说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人民币6600元,其中4200元折抵本案罚金,余款24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