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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吸毒于2009年8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3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0年3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12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天华宾馆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鲁某、陈某甲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是:1、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天华宾馆701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天华宾馆503房间内,容留鲁某、张滢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天华宾馆606房间内,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证人王某、鲁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陈某乙、邵某、鲁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