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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刘叠,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少容,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员工。原告刘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叠委托代理人吴少容及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叠诉称:原告刘叠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叠为粤TLD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42001310332000939,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3月26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4月27日13时30分,原告刘叠驾驶粤TLD3**号小型客车,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27省道54KM+98M路段时,遇行人黄海飞在前方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该小型客车车头右侧撞到黄海飞,造成车辆损坏、黄海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事故当天出具了4417079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叠也及时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叠向黄海飞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费、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4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经原告刘叠多次追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刘叠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害原告刘叠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叠24500元;2.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叠明确赔偿数额明细为:医疗费14824.34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住院34天,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5100元(住院34天,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24824元。原告刘叠已经支付给受害人黄海飞赔偿款24500元,故诉请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4500元。原告刘叠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叠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交强险保单;4.保单承���理赔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8.阳江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11.户口簿;12.出院记录。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叠与第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我司,因为我司没有参与,原告刘叠也没有通知我司参与,对我司没有约束力。2.赔偿标准应适用原告刘叠赔偿第三者之日的标准,原告刘叠赔偿是在2014年5月30日,故应该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损害赔偿标准,因为当时2014年标准尚未印发。原告刘叠诉求每天伙食费100元没有按照2013年标准,伙食费应该是50元每天,护理费也是50元每天,医嘱中没有要求营养费。原告刘叠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没有交通费这一个项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刘叠在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LD3**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刘叠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4月27日,刘叠驾驶粤TLD3**号小型客车,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27省道54KM+98M路段时,遇行人黄海飞在前方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该小型客车车头右侧撞到黄海飞,造成车辆损坏、黄海飞(事故发生时7岁,系未成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事故当天出具了第4417079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叠承担��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31日,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主持调解,刘叠与黄海飞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叠一次性赔偿24500元给黄海飞作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刘叠车损修复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自愿自理。当日,刘叠向黄海飞支付前述赔偿款24500元。刘叠就其支付的前述赔偿款向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与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产生纠纷,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黄海飞于2014年4月27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产生住院费用14824.34元。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侧前后半月板损伤,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至4周,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刘叠向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刘叠驾驶投保车辆致黄海飞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海飞损失,现刘叠已将相关费用赔偿黄海飞,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刘叠承担赔偿责任。刘叠与黄海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参加,对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于刘叠应赔付黄海飞的款项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824.3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100元/天,黄海飞住院34天,共计3400元。3.护理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47019元(365天=129元/天,黄海飞住院34天,需1人赔护,共计护理费4386元。4.因黄海飞系未成年人,医嘱亦注意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5.黄海飞出院后仍需石膏固定,拆除石膏仍需就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前述认定,刘叠合计应赔付黄海飞23710.34(14824.34+3400+4386+800+300=23710.34)元。前述费用中,医疗费148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9024.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对前述费用,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付10000元,对于超过限额部分,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43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综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叠14686(10000+4686=14686)元。刘叠诉请超过该金额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叠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叠14686元;二、驳回原告刘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该款原告刘叠已预交),由原告刘叠负担83元,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赞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