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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梁某,住阜城县。被告:张某,住阜城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双方性格弱点日渐暴露,生活中的矛盾也增多。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双方联系甚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说自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共同债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的事实外查明: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于2011年购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T×××××),现原告梁某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多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梁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