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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棉与被告贾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棉,贾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刘忠棉,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铁东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权,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玉丰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忠棉与被告贾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棉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贾洪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棉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40分,在开原市圣方丽园南门前,被告贾洪权驾驶辽MT7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忠棉驾驶的63023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洪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MT79**号轿车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8431.14元、二次手术费6300元、护理费14094.36元、伙食补助费2175元、误工费2531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要求被告赔偿计1968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洪权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刘忠棉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二份,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转诊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金额28401.14元;4、租房协议、收据、照片,证明原告经营寿衣商店;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鉴定费1700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7、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被告贾洪权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在开原市圣方丽园南门前,被告贾洪权驾驶辽MT7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忠棉驾驶的63023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洪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眉弓皮肤撕裂伤、四肢多发外伤。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共计住院治疗143天,一级护理2天、余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25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另查明:辽MT7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1.14元(其中含被告贾洪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3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668.88元{95.88元/天×(143天+83天)}、护理费13902.6元{95.88元/天×(143天+2天一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15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计192929.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贾洪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辽MT7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棉115000元(即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扣除被告贾洪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棉51050.73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192929.62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115000元和被告贾洪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为72929.62元的70%);原告刘忠棉自负21878.89元(即72929.62元的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返还被告贾洪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590元,再返还给被告贾洪权2410元,给付原告刘忠棉259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贾洪权负担2590元,原告刘忠棉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