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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拴爱与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爱,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拴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5号。法定代表人周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毅,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权,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80号。负责人常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毅,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权,男,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拴爱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爱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赵毅、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毅、王权、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毅、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拴爱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王拴爱从九院小区乘坐67路(晋A8***4)公交车去下元,汽车行驶至西矿建北宿舍站时,因乘车人员较多,司机打开前门允许乘客从前门下车,将站在前门的原告从车上挤倒,摔下公交车,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双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枕头皮下血肿、双侧胸腔积液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不闻不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从未派人探视过,也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3.8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762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15日上午答辩人的员工赵伟驾驶67路公交车在西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矿建北宿舍站时,由于车内外乘客多,赵伟先开后门下乘客将车前部乘客疏导后开车前门上乘客,上车乘客拥挤上车,约一分钟时间,车下有人呼叫“有人摔倒了还挤”,赵伟看到车门附近地下躺着一名女同志,头朝南腿朝北。赵伟第一时间电话报知“120、122、110”。在等待120救护车时询问在场群众有五六名群众证明该女同志是候车乘客在上车过程中被拥挤摔倒的。本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王拴爱受伤后,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第一时间积极主动采取措施,配合各方将王拴爱送达就近医院检查治疗,待被答辩人家属到达医院后我方人员告知情况后才离开医院,但被答辩的一切强词夺理,规避现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属晋A8***4号67路公共汽车在西矿街建北宿舍站时,由于乘客人多,相互拥挤,发生碰撞,原告被摔倒在公交站台上。公交司机看到这情形后,并及时报警,拨打120将原告送到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C3-4、C4-5、C6-7椎间盘突出、肝硬化、门脉高压、脾大、腹水、胆囊炎、胆结石、两肺间质性改变、尤以两肺下叶,建议结合临床,除外肺出血或吸入血液,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以此事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再查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隶属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气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组成。根据建设部2005年3月1日通过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执行城市公共汽电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同时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及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1994年1月1日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本案中,原告在乘用公共汽车时,由于人多相互拥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在公共站台的路牙上致伤,被告作为公共汽车的经营者,疏忽安全客运责任制,未能做到有效的疏通乘客,致原告摔伤,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在乘坐过程中未能讲究文明乘车,维护乘车秩序,相互拥挤发生碰撞摔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坐了3站后,从车上被拥挤到车下,造成摔伤,但原告未能提交乘坐本次公共汽车票据予以证明,其次证人未到庭做证,故对原告说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有椎间盘突出、肝硬化、脾大、腹水、胆囊炎、胆结石等病状是一些老年病和慢性病,不是本次乘车摔伤造成的。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医药费22888.86元,不能证明用于治疗老年病慢性病的费用还是摔伤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每日治疗清单,故对原告治疗费22888.86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摔伤当时的急救费用、门诊费用2874.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85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山西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12=1871.3元×3月=56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30=116.67×17天=1983.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5614元、护理费1983.3元,合计12172.1元,原告自负50%,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计6086.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王拴爱负担247.5元,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