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大同分局与李春华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法定代表人肖秋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良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春华与原审第三人陈良民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