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赵守根与李全生、戚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根,李全生,戚仁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赵守根,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全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戚仁昌,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赵守根与被告李全生、戚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生、戚仁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根诉称:2012年7月19日,李全生、戚仁昌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立据从我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全生、戚仁昌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李全生、戚仁昌支付欠款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赵守根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证情况及主体诉讼资格;2、寿县隐贤镇包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寿县隐贤镇太平街道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信息及两被告现均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状况;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钱的事实,并写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李全生、戚仁昌对赵守根的陈述、举证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赵守根所举1号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号证据是当地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因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了解,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能够证明李全生、戚仁昌借赵守根8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9日李全生、戚仁昌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赵守根借款80000元,由戚仁昌书写借条一份,并由戚仁昌、李全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给赵守根,同时注明还款期限到2013年年底,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戚仁昌、李全生未按约定还款,后经赵守根多次催要,李全生从2014年5月起每月偿还赵守根1000元,共偿还了7000元。2014年11月14日赵守根起诉来院,要求李全生、戚仁昌偿还欠款80000元,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全生、戚仁昌立据欠赵守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全生、戚仁昌应当偿还,故赵守根要求李全生、戚仁昌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守根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戚仁昌、李全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国家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为7200元;李全生陆续偿还的7000元应予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生、戚仁昌借原告赵守根本金80000元,利息72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合计87200元,抵除李全生已付7000元,下余8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全生、戚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审 判 员 姜 传 芳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