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绍东与王凤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东,王凤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魏绍东,男,56岁,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涛,男,26岁,农民。原告魏绍东诉被告王凤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东诉称,2014年8月29日,债务人郭峰、郭宏伟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凤涛承担担保责任,并出据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凤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债务人郭峰、郭宏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魏绍东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凤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债务人郭峰、郭宏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魏绍东与借款人郭峰、郭宏伟签订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王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郭峰、郭宏伟所欠原告魏绍东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王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