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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智湘诉被告晏阳春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湘,晏阳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沈智湘,男,生于1936年9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太平堡**号。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阳春,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廉租二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智湘诉被告晏阳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湘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晏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湘诉称,原、被告为同一社区同一栋楼的上下楼邻居,由于被告曾将原告自家搭建的鸡棚棚顶砸坏发生矛盾。2013年5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主动找到在社区大门口乘凉的原告说对其养鸡很不满,并恶语伤人,原告不满被告口爆粗口,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不但毫无歉意而且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家人送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腰部外伤等,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0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25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对沈智湘、晏阳春所作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被致伤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5、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晏阳春辩称,鸡棚是我打破的,鸡吵的让人睡不着,我就用袋子装上水砸了一下。事发当天26日,我去找他说鸡棚的事,当时可能我说话也不好听。他就上来掐我的脖子,我都上不来气了,在躲闪中他自己摔倒了,本事件中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5月27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抓伤其脖子的事实。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对沈智湘、晏阳春所作询问笔录、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均是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后所形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其于2013年5月27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系被告和原告发生冲突后于次日到医院检查所形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栋楼的上下楼邻居,被告嫌原告家在一楼养的鸡吵,而将原告家搭建的鸡棚棚顶砸坏,两家发生矛盾。2013年5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从外面回家碰见了在小区门口乘凉的原告,被告就向原告说鸡棚的事,原告要被告赔偿鸡棚棚顶,被告骂了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抓住了被告的衣领,被告在挣脱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后被告报警,长寿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次日上午,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腰椎管狭窄症;4、腰部外伤;5、糖尿病,住院5天,原告产生医疗费5437.70元。经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委托,2013年6月25日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智湘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左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7与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智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被告晏阳春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报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智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沈智湘与被告晏阳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沈智湘、被告晏阳春均有过错。本院根据事发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晏阳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437.7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主张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6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经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和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年高体弱受伤后确需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四、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3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6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情较轻,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智湘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2484.70元,由被告晏阳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987.76元,剩余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智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87.76元。二、驳回原告沈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沈智湘承担56元,被告晏阳春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云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