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国平诉胡建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平,胡建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魏国平,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胡建岗,曾用名胡建纲,又名胡建刚,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原告魏国平诉被告胡建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魏国平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平诉称:被告胡建岗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家催收,被告一直采取消极躲避的态度。原告至今催收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2240元,合计本息1624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3月15日后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原借款约定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魏国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国平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岗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国平手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是实。息2分,限三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未还由法院扣除。借款人胡建刚,2014年9月17日。”。被告魏建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魏国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系公安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证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胡建岗向原告魏国平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息2分,限三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本息,现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遂于2015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岗向原告魏国平借款14000元的事实成立。其约定的利息2分即月利率2%,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4000元×2%/月×5个月+14000元×2%/30天×26天=164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2240元,超出了本院计算的利息,以本院计算的1643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建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平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643元,本息合计15643元;2015年3月16日以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魏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胡建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