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谢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77号原告:闫某某,男,1998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系原告闫某某之母。被告:谢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太香,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4023.47元。其中医疗费2273.4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永福马房厂村时,因灯光照射刺激到了我的眼睛,我当时说了句不满的话,被告就下车将我按倒在路边的水泥侧沟里对我拳打脚踢,我连还手的机会都没有,就被被告打得多处软组织挫伤,我是未成年人,根本没有和别人打过架,身心健康受到了损害。事后经协商被告不愿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村委会调解,被告也不愿意。现我只得写此诉状,请求法律保护我未成年人的合法���益,判令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谢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3日晚上发生争吵,我踢着原告的肚子上一脚,后又在他头上打着两拳,所谓打伤,仅此而已。事后到民康医院拍片,没有伤着内部,又到大仓医院检查,医生认为不必再拍片,软组织也没多处受伤,医生仅是开给他几颗云南白药。后来原告不服又跑去大仓派出所报案,大仓派出所以我打人对我进行处罚,我已交了罚款,我以为事情已经了结,不料原告骗我钱的目的没有达到,又请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干部告诉我对方要求赔偿各种费用两千多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支付。谁知原告又一纸诉状将我告至法庭,要我赔偿各种费用4023.47元,这种变化怎样来的,令人怀疑对方所谓的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民康医院、大仓医院、大仓派出所都作了证实,他的医疗费从哪里来,是否是医别的病也不知,我不承认也不愿意承担费用。总之,我没有将对方打伤,他的各种费用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闫某某的伤是否是由被告谢某某对其殴打行为造成?2、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哪些?3、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该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巍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谢某某殴打原告闫某某的原因、经过及结果。a2、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欲证实原告闫某某被被告谢某某殴打后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天数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自��没有将原告闫某某打伤,原告闫某某住院并支付费用均与自己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3日晚20时许,原告闫某某与朋友在大仓镇永福村委会马房厂村口路边闲着,被告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表兄弟途经原告闫某某一干人旁边时,摩托车灯光射到了原告闫某某的眼睛,原告闫某某就对着被告谢某某咒骂了几句,被告谢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二十多米后,又返回来朝着原告闫某某肚子上踹了一脚,用拳头打了原告闫某某头上两拳,打完后驾驶摩托车离开。闫某某被打后回到家中将事情告诉其家长,��双方家长联系沟通后,当晚被告闫某某亲属陪原告闫某某到巍山县民康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谢某某亲属为原告闫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80余元。后原告要求去巍山县大仓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1月25日,原告闫某某到巍山县中医院骨伤科进行放射检查,支付了医疗费97.80元,后又于2014年26日到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2175.67元。被告谢某某对原告闫某某的殴打行为巍山县公安局作出了巍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某某处予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闫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23.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某某晚上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摩托车灯光照射并刺���了路人即原告闫某某等人的眼睛后,原告闫某某提出意见本属正常,双方讲明情况即可,但被告谢某某采取了过激方式,对尚未成年的原告闫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侵犯了原告闫某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闫某某在被告谢某某的摩托车灯管照射并刺到自己眼睛时,不是采取有效方式提醒被告调整灯光,而是使用了不文明语言责骂被告,造成双方误会,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闫某某受伤后的相关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大小进行分担。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其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交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闫某某的损失范围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的2175.67元,巍山县中医院的97.80元,巍山县民康医院的检查治疗费被告主张由其支付了148元,但原告认可支付90多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依法确定为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63.47元;2、护理费:76.35元/天,住院4天共305.40元;3、营养费:30元/天,住院4天共120元。以上三项合计2788.87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闫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788.87元的70%,即1952.21元,其余30%的损失即836.66元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15元,被告谢某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马显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