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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现年53岁,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系被告李某某兄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见面礼1000元,衣服和“两金”1万元,送礼品2000元。2011年1月8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年1月18日在秦安县陇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冷淡。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无悔改。2012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弃下四个月的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数次上门邀请无果,2013年5月便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赵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眼睛受伤,以后生活难以自理,要求原告承担近三年的治疗费和生活费5万元,眼睛后续治疗费30万元。孩子现由原告母亲抚养,身体健康欠佳,被告多次去原告家探视孩子均遭拒绝,致使母子两年未能谋面,无法尽抚养义务,为孩子今后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为宜,由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告遗弃被告罪名成立,请法庭依法追究其责任。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眼睛伤情如何形成,其主张治疗费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返还彩礼4万元,应否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合法婚姻关系;2、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3、陇城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4、银行汇款单据2份,证明原告曾通过被告母亲张桃花为被告寄款67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及证明事项:5、照片6张,证明被告左眼由原告殴打致伤;6、医院病历3份及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左眼受伤后治疗情况;7、医疗票据14张,证明被告治疗眼睛支出医疗费2906元;8、借款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李永刚借款3万元、张富院借款2万元,用于治疗眼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但对证据3某某村委会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照片6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借款欠条复印件2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明、证据2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证据4银行汇款单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陇城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因给付数额较大彩礼导致困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5照片6张,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左眼伤情如何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7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和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之间印证,可证明被告左眼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证据8借款欠条复印件2份,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被告未举出欠条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的一致性,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月1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分三次到天水市秦城区眼科医院、天水市中医院治疗眼睛,支出医疗费有票据可证实的为2909元。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因举证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个人陪嫁财产有:电视柜一组、梳妆台和大衣柜各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二人为此长期分居,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与环境,如改变现状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当地农村户口,应按甘肃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的20%-30%计算,但考虑到被告治疗眼睛支出一定的费用,经济相对困难,应低于上述法律规定标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每月承担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4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结婚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虽举出陇城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家庭经济困难,但该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举出其借李永刚3万和张富院2万元的借款复印件两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用于治疗眼睛及生活支出。被告主张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时间显示为双方分居期间产生,因该债务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又未提供欠条原件,无法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加以核对,且被告举出的治疗眼睛的医疗票据2909元与5万元债务数额相差悬殊,相互不能印证,故对夫妻共同债务5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眼睛伤情如何形成问题,原告称不是自己所为,而被告对此仅举出眼睛受伤的照片6张,未提供眼睛伤情如何形成及受伤程度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伤情鉴定材料等,如仅凭照片无法对眼睛伤情形成原因作出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眼睛治疗费用共计3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陪嫁物问题,因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至孩子18周岁;三、被告李某某陪嫁物电视柜一组、梳妆台和大衣柜各一个,由被告带走。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