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824号原告杜×,女。被告张×,男。原告杜×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诉称,我与张×于2004年自行相识,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女张×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在我怀孕三个月时,发现张×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不仅如此,我还搜集到他们在张×单位门前的金辉酒店多次开房入住的证据。张×还为第三者购买了移动电话及惠普电脑。我与张×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给我造成了极大伤害。为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一直在容忍,但张×对我进行了多次殴打。2012年9月,张×再次殴打我和孩子,造成我胫骨骨折。自2012年9月后,张×再未对孩子履行任何抚养义务,我请求法庭责令张×支付此期间的孩子抚养费42000元。现张×有私人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LX×)为双方婚后购买,价格18万元,张×有婚后获得的房屋补偿款7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以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分割。2013年1月7日,我曾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张×坚持不离婚,为能给张×机会,我撤回了起诉,但张×至今未做任何悔改表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张×殴打孩子的行为已造成孩子的心理恐惧,孩子不愿再见到张×,因此应取消张×的监护及探视权利。综上所述,特提出坚决与张×离婚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杜×与张×离婚;2、判决女儿张×1归杜×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判决取消张×对孩子的监护权及探视权;4、判决分割张×名下的车辆;5、判决张×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孩子抚养费42000元;6、判决分割张×名下夫妻共同财产72000元;7、诉讼费由张×承担。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杜×结婚后想好好过日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如果是我的问题,还可以商量,但是她将与我无关的事情也转嫁到我头上。杜×说砸东西这件事确实有,但是并非无理由的砸东西。我跟杜×发过脾气,有时候脾气大一点。我也想尽可能的照顾孩子,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我想尽可能和杜×有一个面对面的机会,上门赔礼道歉,但是我打电话、发短信都联系不上杜×。之前也找过居委会,我岳母说不见面。从杜×上次撤诉到现在,我们之间没有主动的面对面的交流。我去敲门担心杜×说我给其造成压力,与其这样不如让她宽心。关于车的事情,车钥匙和家钥匙都在一起,但是现在所有钥匙都由杜×保管。关于孩子,我希望能探视孩子,目前我的经济能力达不到,无力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钻戒和家具家电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2004年,杜×与张×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9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张×1(曾用名张×琪)。2013年3月,杜×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离婚,经本院调解,杜×于2013年5月17日撤诉。2014年,杜×再次提出本案离婚诉讼,庭审中,杜×称其怀孕三个月时发现张×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给其情感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而且张×多次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9月,张×再次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骨折,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杜×向本院提供了:1、第三者给张×写的情书,记载:署名为“菲菲”,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2、杜×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就诊材料,记载就诊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0日,诊断:头外伤,软组织损伤,股骨骨折(),虹膜睫状体燕(外伤性)。张×称杜×所谓的第三者是其同事,情书其都没有看,没有杜×想象的那样,只是暧昧关系,双方意见不一致才会争吵,情绪失控是瞬间的事,认可2012年9月15日双方发生了冲突,对杜×提交的就诊材料没有异议,报警也是这天,但是打人是有原因的,并非不分青红皂白一上来就打,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张×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做的不对的地方其愿意改进,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在杜×母亲名下的房屋居住。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分居。双方的婚生女张×1现与杜×共同生活。审理中,杜×主张张×1的抚养权,称其系北京×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操作总监,有稳定的收入,张×这些年都没有管过孩子。张×认可杜×适合抚养孩子,但称其目前无业,很长时间都没有工作了,无力支付抚养费。杜×主张取消张×对张雅棋的监护权及探视权,理由为:张×当着孩子的面对杜×进行殴打,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了很大伤害。经查,张×未对张×1进行过殴打。审理中,双方就探视张雅棋的时间和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如下:张×名下的京LX×号轿车一辆,行驶证记载:品牌型号为迈腾FV×E,发动机号为3×,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审理中,双方就该车辆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10万元。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不需要法院分割。张×主张杜×处有钻戒及家具家电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杜×对张×陈述的钻戒及家具家电均不认可。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出生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照片、情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杜×与张×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张×即与其他女性出现暧昧关系,以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相互之间逐渐丧失信任,2012年9月15日甚至出现了张×殴打杜×的事件,杜×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股骨骨折()、虹膜睫状体燕(外伤性),张×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婚姻感情,双方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而且,双方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至今没有任何改善,现杜×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故本院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杜×坚持要求解除与张×的婚姻关系,双方已经不具备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对杜×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张×1的抚养问题,因杜×工作收入稳定,且张雅棋系女孩、年龄尚小,因此从有利于张×1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杜×取得张×1的抚养权更为适宜。而且,审理中张×亦认可孩子由杜×抚养更为适宜,故对杜×要求张雅棋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主张张×每月给付张雅棋1500元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张×目前的经济状况,对张×每月支付张×1抚养费的合理数额,本院酌情判定。张×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向张×1支付抚养费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杜×另主张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张×1的抚养费42000元,因该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主张该期间内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要求取消张×监护权及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杜×要求取消张×监护权及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探视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又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张×作为张×1的生父,应当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探望张×1,维系并加深父女间的感情,关心、关爱张×1的成长,故其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应以确保张×1正常稳定的学习、生活和有利于张×1的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双方对张×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无法协商一致,故对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一节。第一,对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不需要法院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鉴于双方达成的该处理意见,本院对杜×要求分割张×名下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第二,对于张×名下的京LX×号轿车,系双方婚后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庭审中双方就该车的现值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登记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现值等因素判定该车辆归张×所有,张×向杜×支付5万元的折价补偿款。第三,对于张×所述的钻戒及家具家电,因杜×均不予认可,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其所述的钻戒及家具家电,故对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杜×与张×离婚;二、杜×与张×之女张雅棋由杜×抚养,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张×1抚养费八百元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张×探望张×1的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杜×可在场陪同;杜×对张×探望张×1承担协助义务;四、张×名下的京LX×号轿车一辆归张×所有,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车辆折价款五万元;五、杜×及张×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六、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