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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杨成文、武亚飞,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A×××××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西安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时,被在此执勤检查的交警查扣。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16.92mg/100ml,系醉酒驾车。后陈某因两次传唤未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签字具结且当庭认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