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邹春林与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丽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沈裕诚。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林,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卫青。上诉人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禾达公司)、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优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春林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春林入职优利公司处工作,优利公司于2006年11月起为邹春林投保工伤保险。邹春林与优利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邹春林仍在优利公司处工作。邹春林于2014年4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邹春林与优利公司自2002年3月7日至2006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禾达公司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邹春林与优利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5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邹春林的全部仲裁请求。邹春林���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禾达公司、优利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邹春林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优利公司人员花名册、优利公司生产日报表、请假单等证据,拟证实邹春林是在2002年3月7日正式入职优利公司处工作;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实优利公司从2006年11月起为邹春林投保工伤保险;提供了禾达公司与优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拟证实禾达公司与优利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审法院认为,邹春林入职优利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入职时间,邹春林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优利公司人员花名册、优利公司生产日报表等证据能够证实邹春林在2002年3月7日入职优利公司,优利公司主张邹春林是在2006年11月才入职,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入职证明、公��员工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优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邹春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邹春林主张其于2002年3月7日入职优利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邹春林与禾达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邹春林虽然与禾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邹春林主张该劳动合同并未履行,是优利公司当时为了应付劳监部门的检查才让员工签订了该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邹春林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邹春林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优利公司从2006年11月起为邹春林投保工伤保险,提供的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反映禾达公司、优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关联。禾达公司、优利公司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上述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邹春林虽然与禾达公司签���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邹春林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而终止,邹春林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关于仲裁时效。邹春林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现邹春林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由于邹春林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确认的是邹春林与禾达公司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邹春林在上述期间与优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春林要求确认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优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对于邹春林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调处。邹春林要求确认自2002年3月7日至2006年2月4日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邹春林与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3月7日至2006年2月4日期间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邹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利公司负担。上诉人禾达公司、上诉人优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优利公司与邹春林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存在错误。邹春林2002年3月7日入职优利公司上班至2006年2月4日,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禾达公司处上班,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目在优利公司处上班。邹春林在仲裁阶段也承认并要求确认其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优利公司与邹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优利公司与邹春林在2002年3月7日至2006年2月4日期间的劳动��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禾达公司、优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春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邹春林承担。被上诉人邹春林答辩称,请求驳回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准确,审判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禾达公司、优利公司上诉的理由已在一审期间提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有故意拖延诉讼的嫌疑;第三,针对其上诉状中提到邹春林曾经与禾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当时签订该份合同既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真实履行,只是为应付劳监部门检查而签订,禾达公司、优利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已经履行这份合同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春林为证明其与优利公司在2002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优利公司人员花名册、优利公司生产日报表、请假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以及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邹春林的主张。至于邹春林在仲裁期间要求确认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邹春林对此亦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印证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由于邹春林在仲裁期间并未就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向优利公司提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邹春林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3月7日起一直延续至今,故原审法院对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作出处理,并不能成为邹春林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事由。综上所述,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依然吴松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