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子恒、马丽娟、刘学军与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王永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恒,马丽娟,刘学军,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王永安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恒,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娟,女,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阜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常凤轩,该检测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安,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刘子恒、马丽娟、刘学军与上诉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被上诉人王永安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预交人刘子恒、刘学军、马丽娟400元,退还原预交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400元。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