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韦红美、兰克、韦若山与谢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美,兰克,韦若山,谢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韦红美,女。原告:兰克,男。原告:韦若山,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亚兰,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花,公司职员。原告韦红美、兰克、韦若山诉被告谢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亚兰、邓旭阳、被告谢树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谢树胜驾驶号牌为粤JV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恩平市沙湖镇浴水村口路段由沙湖圩往南坑村委会方向行驶时,与骑自行车驶来的兰荣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兰荣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恩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兰荣安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第44078552014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树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荣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粤JV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0173.9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5000元;5、死亡赔偿金233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9672.5元;8、财产损失500元;9、家属三人为料理后事一个月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合计40883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树胜赔偿原告173299.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亲属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死者兰荣安的亲属身份。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原件,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6、恩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兰荣安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情况。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10、陈永蒙工资单原件,证明陪护人员损失费用依据。11、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12、伙食费收据原件,证明花费伙食费情况。庭审时原告补充证据:兰荣安父母情况的证明,证明兰荣安的父母已死亡,证明上“蓝荣安”有笔误,更正为“兰荣安”。被告谢树胜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韦红美4000元用以支付兰荣安的医疗费,韦红美当时没有出具收据给我。2、原告的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过高。被告谢树胜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小客车粤JV72**号在我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请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谢树胜的驾驶资格。4、注意核实受害人兰荣安父母是否健在,以避免遗漏适格原告。5、原告请求因办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偏高,请法庭予以调整。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支持,但因办丧事支出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可按三人三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8、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下调。9、对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我公司不存过错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一方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谢树胜驾驶号牌为粤JV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恩平市沙湖镇浴水村口路段由沙湖圩往南坑村委会方向行驶时,与骑自行车驶来的兰荣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兰荣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恩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兰荣安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第44078552014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树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荣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JV7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树胜(具备A2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兰荣安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ICU抢救,于同年11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兰荣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兰英正、母亲罗秀花均已过世,其与妻子韦红美婚后共生育儿子兰克、韦若山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30173.9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并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虽然提供了姓名为陈永蒙的银行工资流水,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永蒙为护理人员,且兰荣安一入医院即入ICU进行抢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7、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请求家属三人为料理后事一个月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虽然提供了一些票据,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500元(住宿费3人×340元/天×3天=30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365天×3人×3天=5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26532.4元(30173.9元+800元+233386元+25000元+29672.5元+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应赔款项后,原告尚余损失206532.4元(326532.4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谢树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谢树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3919.4元(206532.4元×60%)。被告谢树胜、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相关请求过高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韦红美、兰克、韦若山。二、被告谢树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919.4元给原告韦红美、兰克、韦若山。三、驳回原告韦红美、兰克、韦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谢树胜负担2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2173元,由原告韦红美、兰克、韦若山负担778元(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5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