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与赵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2年9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4日,汉族,住北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王玉萍(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塑料试验厂宿舍。被告赵某丁,女,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戊,男,生于1995年12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原告赵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王玉萍,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系被继承人赵敬与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赵某戊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其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亦是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赵某甲系原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1993年3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敬结婚,二人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直由原告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2013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赵敬因病去世,并于2013年8月1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待百年之后,某路12号1号楼4单元501号归原告刘某某和赵某甲(小名科科)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某路12号1号楼4单元50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该房产是我父亲的,应当所有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赵某丙辩称,同赵某乙意见。被告赵某戊辩称,同赵某乙意见。被告赵某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3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赵敬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赵敬去世。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赵敬再婚之妻。原告赵某甲系刘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小名科科。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赵继光均系被继承人赵敬与其前妻所生子女,被告赵某戊系赵继光之子,赵继光先于赵敬去世。济房房字第053-XXX**号房屋坐落于济南历城区某路12号1号楼4单元501号,系1997年11月11日房改购房取得产权,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3年8月13日,赵敬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赵敬,男,1940年1月25号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102194001252112,为了保证我百年之后不因遗产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现作遗嘱如下:(一)遗嘱处理财产内容:1、现金75万元;2、有钟乳石一块(二)上述财产在我百年之后,作为遗产时遗嘱处理给刘某某75万元,钟乳石一块作为偿还赵某甲欠款27万元。需要说明是现有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时应减去未来生活医疗等支出的费用。某路12号楼归刘某某和科科所有。上述遗嘱系本人亲笔所写。遗嘱尾部立遗嘱人赵敬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日期2013年8月13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赵某甲提交的户口本1份、赵敬刘某某结婚证1份、山大路派出所开具的公民信息1份、赵敬殡葬证1份、洪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济房房字第05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赵敬自书遗嘱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赵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济房房字第053-XXX**号房屋系原告刘某某单位房改购房,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因婚后共同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敬死亡后,其对房屋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应视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赵某甲作为赵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赵敬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济房房字第053-XXX**号)作为原告刘某某与赵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赵敬去世后,根据其所立遗嘱,赵敬所享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甲继承共有。综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路12号1号楼4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房字第053-XXX**号)由原告刘某某、赵某甲共同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路12号1号楼4单元5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房字第053-XXX**号)由原告刘某某、赵某甲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575元,其中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负担;另5575元由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