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闵士恒与朱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士恒,朱林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闵士恒。委托代理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朱林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委托代理人朱俊。委托代理人朱晓革。原告闵士恒诉被告朱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且并案处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士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龙,被告朱林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士恒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在204国道瓯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太仓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在太仓市中医院的治疗已结束,正在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1万余元未与原告结算。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且费用较大,原告无力自行垫付,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将待治疗终结后再与被告结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585.59元。被告朱林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左右,朱林元驾驶无牌号、无行驶证四轮机动车在太仓市204国道与瓯江路路口,与闵士恒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闵士恒倒地受伤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救治。后闵士恒家属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救助基金。经审核,闵士恒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和条件,紫金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太仓市中医医院支付闵士恒抢救费用垫付款17463.58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等法律规定,闵士恒、朱林元应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但闵士恒、朱林元均未履行该项义务。现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其余当事人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17463.58元,并由闵士恒、朱林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称,原告闵士恒(第三人之诉被告)辩称:对垫付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朱林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远大于垫付款的金额,故该笔垫付款应由被告朱林元归还给紫金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称,被告朱林元辩称:紫金保险公司是垫付了1万多元,但具体的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02分左右,被告朱林元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沿太仓市境内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瓯江路口右转弯往西过程中,车辆与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闵士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闵士恒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闵士恒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同日,闵士恒再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被告朱林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闵士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朱林元和闵士恒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闵士恒在太仓市中医医院抢救期间,其女儿闵丽琴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请求垫付抢救费用。同时,闵丽琴及被告朱林元均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17463.58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林元向原告闵士恒给付现金6000元;2、2014年11月1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委托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朱林元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该车的技术参数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机动车标准,该车的车型应认定为轮式专用机械车;3、事故车辆轮式专用机械车系被告朱林元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4、庭审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其主张的17463.58元由于被告朱林元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朱林元支付10000元,剩余7463.58元由原告闵士恒、被告朱林元根据责任比例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发票,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闵士恒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林元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林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认定如下:原告闵士恒主张医疗费111585.59元(未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7463.5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朱林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11585.59元。该款由被告朱林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朱林元赔偿60951.35元。即被告朱林元合计赔偿原告70951.35元,扣除被告朱林元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朱林元还需支付原告64951.35元。另本案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依据原告的申请垫付了原告闵士恒的部分抢救费用,依法取得了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求偿的权利。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朱林元先支付10000元,剩余7463.58元由原告闵士恒、被告朱林元按照责任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由被告朱林元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金额为14478.15元,原告闵士恒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金额为298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元支付原告闵士恒50473.20元。二、被告朱林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478.15元。三、原告闵士恒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85.4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若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闵士恒负担290元,被告朱林元负担239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闵士恒负担20元,被告朱林元负担98元。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已分别预交了本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本诉被告和第三人之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