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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赵桂仁与关在宝、李先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仁,关在宝,李先宏,盱眙县马坝镇永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赵桂仁。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在宝。被告李先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永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保国,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桂仁与被告关在宝、李先宏、盱眙县马坝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关在宝、李先宏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仁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与被告永兴村委会合并前的高桥乡于桥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了村集体土地6.97亩,包括村西口粮田3.75亩、南塘底2.23亩(2000年左右与关在新家承包的小灯塘置换用于养牛蛙)等。2001年,由于养殖失败,原告要外出打工,找到当时村支书关在宝找人暂时代为耕种,关在宝当时也就同意了。2009年左右,原告在回家要求耕种土地后才知道关在宝耕种了原告家的口粮田3.75亩、和与关在新置换的小灯塘1.11亩、原告家于1990年左右就已承包的桑树田1.7亩,计6.56亩,由被告李先红耕种的小灯塘1.12亩。原告找两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就是不愿交付。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永兴村委会将属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关在宝、李先红的协议无效,责令被告将属原告承包经营的关在宝正在耕种的6.56亩、李先宏正在耕种的1.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在宝辩称,被告关在宝种植的土地是依法取得的土地,原告起诉的6.56亩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出现了“一地两包”的情况,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先宏辩称,被告李先宏种植的1.12亩小墩塘土地是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永兴村委会辩称,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确实承包了6-7亩土地,希望原、被告能协调解决为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桂仁与被告关在宝、李先宏均系盱眙县马坝镇永兴村居民,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原告于1998年9月从原高桥乡于桥村民委员会(后合并至被告永兴村委会)获取了6.97亩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土地合计6.97亩,其中包含3.75亩、2.23亩、0.99亩,但没有注明由几块田地组成,也没有注明土地具体四址范围。后原告与关在新私自相互调换部分土地。2000年左右,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便将所承包的土地以及与关在新调换的土地全部丢给生产组,后村组将原告丢弃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关在宝、李先宏等人耕种。其中被告关在宝种植了原告丢弃的土地3.75亩,被告李先宏耕种了原告调换的关在新原承包土地1.12亩。2004年,盱眙县马坝镇永兴村委会与被告关在宝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该3.7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关在宝种植。后原告索地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桂仁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1998.9)、关在新证明1份、证人赵某、胡某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赵桂仁于1998年9月取得了6.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对于6.97亩土地没有注明地块位置,也没有注明土地具体四址范围,且在2004年永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永兴村委会又将该诉争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关在宝名下,现双方均主张其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关在宝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李先宏的民事纠纷案件,因其对所争议的土地系私自调换的土地,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桂仁已交纳),退回给原告赵桂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