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669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男孩胡某乙,于2010年2月9日(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男孩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医院分娩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被告所生的男孩胡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故男孩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高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