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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加怀与陈振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加怀,陈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923号申请人刘加怀,男,1971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陈振全,男,1957年2月17日生。刘加怀与陈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振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加怀支付货款33609.3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振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陈振全的财产,未有发现;其名下的苏X号小型汽车已被另案查封。现未执行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其他执行案件的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确切的住址,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