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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任清国与邱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国,邱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任清国。被告邱纯祥。原告任清国诉被告邱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国、被告邱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国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邱纯祥辩称,借款是被告的朋友所用,被告要求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收到条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该借款系他人所使用,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纯祥返还原告任清国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