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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维与宝兴县陇东大沟水电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宝兴县陇东大沟水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维,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8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兴县陇东大沟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陇东镇老场村。法定代表人刘明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诉被告宝兴县陇东大沟水电站(以下简称大沟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被告大沟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被招聘为被告的职工,在用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较好地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接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没有因工作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以上,被告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不(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时效过期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2004年4月至2008年6年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节假日加班费6765元;3、补缴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5、补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00元;6、补足五年加班费15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于2008年6月自动离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包含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工资未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上班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加班费;被告年终还发放了年终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陇东大沟电站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工作时间是上一天(24小时)休息两天,周末或节假日轮到谁,就由谁上班,被告没有说过周末或节假日上班要发加班工资;每年被告要发300元至400元的年终奖;超过运行值班工作范围的工作是发过加班费的;原告是因为工资低,加之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离开电站的。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工作时间是上一天(24小时)休息两天,平均每月工作240小时,节假日轮到谁上班,就由谁上班,没有额外的加班工资;2004年的工资是300多元,后每年递增50元,2010年至2014年每年递增100元,2014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发放,工资包括200元的养老保险;不知道原告离职的原因。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中与劳动合同有冲突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陇东大沟电站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合同没有约定加班费、节假日如何轮休,以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宝兴县陇东大沟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该电站临时工,在运行值班岗位从事电工工作,并分别于2007年4月和2008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陇东大沟电站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辞退、违反合同的责任等事项。2008年6月原告自动离职。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不(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和补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对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4月至2008年6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五年加班费等共计410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自动离职,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因此,从2008年7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一年时限内原告应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苟伟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