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晓灵与李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灵,李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金晓灵,农民。被告:李仲金,农民。原告金晓灵为与被告李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仲金立即归还借款34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晓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仲金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金晓灵借款共计34300元。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343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到期后,被告李仲金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仲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晓灵借款34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李仲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