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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2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耀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10点多在砀山县砀城镇隅子口附近的“拉菲”酒吧二楼,被告人李某的朋友李某河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害人赵某(孙某的外甥)和其朋某被在场的人拉开。被告人李某随后用其朋友的电话分别给曹某、李某琪打电话,叫曹某、李某琪通知人预谋斗殴。李某还给武某策打电话,叫武某策到隅子口帮着“打架”。当晚11点多,被告人李某纠集了曹某、李某琪、武某策、“大爱子”(化名)、李某阳、郭某康、焦某、范某梦、王某旭(其余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关公刀”等作案工具,准备对被害人赵某等人实施殴打。李某等十余人分别持钢管和刀,在砀山县城隅子口“利郎”专卖店门口发现赵某、张某、娄某等人后,随即对赵某、张某、娄某等人追打,赵某、张某等人发觉后立即从隅子口向西跑。张某跑到“AD”网吧旁边一巷口时摔倒,范某梦、王某旭等人追上后共同对张某拳打脚踢,并用钢管殴打张某,致张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娄某等三四个人跑到砀山县广场附近路南,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由被害人范某驾驶的皖L××××ד顺砀”出租车。李某、李某琪、武某策、“大爱子”等人赶到后,将出租车拦住阻止出租车行驶,后用钢管朝出租车上乱砸、用脚跺车的左前大灯,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右后视镜以及车身等多处毁坏,致驾驶员范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755元。李某、李某琪、武某策等人还将车上的赵某拉出车外,用钢管、拳、脚对车上的其他乘员实施殴打,致赵某、娄某轻微伤。后李某等人分散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张某、娄某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6日上午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出租车司机范某的财产损失也于2014年10月20日获得了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犯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李某河与赵某发生纠纷后其是出于爱面子,打电话给曹某说在“拉菲”楼下给人打架,让他叫些人来,其犯的是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李某出于爱面子、争强好胜、耍威风的心态,邀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按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且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与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以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李某河在砀城“拉菲”酒吧与被害人赵某的舅舅孙某因邀约喝酒之事发生争执并推搡时,被前去此处娱乐的赵某遇见,赵某与李某河发生互殴被孙某等人劝止后双方离开。与李某河一同在“拉菲”酒吧娱乐的被告人李某借他人手机给曹某打电话说他在“拉菲”酒吧楼下给人打架,让曹某叫些人来。后郭某康、李某阳、范某梦(均已判刑)及焦某、李某琪(另案处理)等人被邀集到“拉菲”酒吧附近,李某发现赵某等人后即令持钢管等追打。张某跑到“AD”网吧旁边一巷口时摔倒,范某梦、王某旭等人追上后共同对张某拳打脚踢,并用钢管殴打张某。在砀城隅子口西香港商城门口附近持钢管、关公刀将赵某、娄某等人打伤,并将被害人离开时乘坐由范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右后视镜以及车身等多处砸毁。经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张某、娄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毁车辆价格为1755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邀集他人打斗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的家人赔偿了损毁范某驾驶的出租车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二)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李某于2014年8月6日上午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三)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某代表肇事一方与张某、赵某、娄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张某损失30000元,赔偿赵某15000元,赔偿娄某4000元。取得谅解,不再追究各自的法律责任。同年10月20日李某的家人赔偿了损毁范某驾驶的出租车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四)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伤)鉴(法)字(2014)023号《娄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娄某左顶部有3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砀)公(伤)鉴(法)字(2014)022号《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左颞顶部有3cm瘢痕,右手第四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某右手背肿胀、触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被毁损的出租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砸出租车的毁损程度、部位及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钢管。(六)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某康、李某阳、范某梦于2014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通话记录:1、李某琪181××××1567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李某琪的手机181××××1567于22时25分至22时55分,在砀城隅子口区域分别与曹某(188××××7677)、王某旭李某阳、武某策(180××××3333)等人频繁通话。2、王某旭(王某旭)130××××4555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27分李某琪(181××××1567)给王某旭打电话,2013年12月25日22时28分至22时39分,王某旭与李某阳之间多次通话。3、李某阳158××××1895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22时33分、22时35分、22时33分、22时54分李某琪181××××1567号码给李某阳打电话,李某阳22时55分呼叫李某琪。二、辨认笔录1、2014年9月29日16时45分至同日16时56分,由办案人员在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范某梦辨认编号为4号的武某策,是2013年12月25日晚在砀城香港商城门口及AD网吧参与打架的人。2、2014年9月29日17时01分至同日17时15分,由办案人员在场,在见证人武某的见证下,经范某梦辨认编号为11号的李某河,是2013年12月25日晚在砀城香港商城门口及芒砀宾馆门口参与打架的人。3、2014年9月28日16时03分至同日16时20分,由办案人员在场,在见证人姚某的见证下,经郭某康辨认编号为3号的李某河,是2013年12月25日晚在砀城香港商城门口参与打架的人。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5日晚11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在砀城老广场对面名门闺秀西侧等人时,有三四人乘坐我驾驶的出租车,我准备开车时,从东面跑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人在我车前拦着不让开车,其余人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位车窗玻璃、左侧大灯用脚跺或用钢管砸坏,并威胁出租车里的人下车,对他们实施殴打,有几人下车跑了,剩下一个稍胖的人,这群人拿着直径大约2cm的不锈钢管对他拳打脚踢两三分钟,之后这群人就往文化街的胡同里跑了。我让这名挨打的男子去医院,并问了他的手机号。我的车毁损价值1000多元。(二)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我与张某坤、戚某猛、刘某等人一起到“拉菲”酒吧二楼时遇见我舅孙某与一男子争吵并推搡,我劝阻时被那男子推了一下,我便与那男子撕打,后被人拉开。我们四人离开“拉菲”酒吧往隅子口方向走时,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我说在利郎专卖店门口等他们。一会,张某、娄某和张某的一个叫帅帅的朋友一起在利郎门口找到我们。这时我看到从南边向我们这边跑来六七个男青年,有拿刀的,有拿钢管的追赶我们。我们就跑,跑到名门闺秀门口的时候,我和刘某、尚坤、娄某上了一辆出租车,这时从东边跑来一男青年手里拿着钢管拦着出租车不让走,并用钢管向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身上乱砸。此时又从东边跑来五六个男青年,我和娄某下车跑时被他们拦住,他们用钢管往我头上、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后他们就跑了。出租车司机随即打电话报警,我把手机号给了出租车司机。这时尚坤来找我,我们就去县医院了。在县医院我看到娄某头上被打淌血了、张某一脸都是血。我与娄某、张某被那六七个男子用钢管、拳脚打伤的。我的损失李某他们已经赔偿了,我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我与赵某、娄某、尚坤、刘某等人一起在隅子口附近的鸡公堡吃过晚饭约好去神话KTV唱歌。后在隅子口附近见到赵某、尚坤、刘某、戚某蒙四人在利郎门口坐着。此时我听见赵某喊跑,回头见有七八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其他东西在追我们。我就往西跑,在砀城元亨旅社东边的胡同里,我的鞋掉了,被三、四个男青年追上,他们用钢管、木板将我打伤。我不认识那些人。后来知道赵某、娄某受伤了。我的损失李某他们已经赔偿了,我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被害人娄某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表示我的损失李某他们已经赔偿了,我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四、证人证言(一)孙某的证言,赵某是我外甥,2013年12月25日晚11时许,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三人在砀城香港商城被人从出租车上拉下来用钢管、刀打了一顿,还把人家出租车砸了,打他的人他不认识。后听说是李某喊的人打的赵某他们。在“拉菲”酒吧我和李某河发生了矛盾,后被人拉开。当时我见赵某在,当时打架的就我和李某河,赵某和他朋友未参与打架,赵某怎么去“拉菲”酒吧的我不知道。(二)张某坤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赵某、娄某、张某在香港商城门口被人用钢管及其它东西打伤,被打时我跑了不在场。在“拉菲”酒吧赵某和他舅与对方打的架。(三)戚某猛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赵某和孙某在拉菲酒吧和一姓李的人发生厮打,张某跑到砀山宾馆西边的一个巷口时摔倒,被后面的人追上。一个子比较高、光头的男子拦住出租车不让车走,并用钢管围着车乱砸。其余内容与尚坤的证言基本一致。(四)周某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左右,在砀城广场对面赵某、张某、娄某等人被十几个持钢管和刀的人追打,赵某、张某、娄某被打伤。(五)李某建的证言证明,李某建代表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六)范某岑的证言证明,范某梦的父亲范某岑已代表范某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七)张某玲的证言证明,李某阳的母亲张某玲已代表李某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八)郭某海的证言证明,郭某康的父亲郭某海已代表郭某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鉴定结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4)3号《关于被砸顺砀桑塔纳牌出租车(皖L×××××)的价格鉴定结论》载明,被损坏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右后视镜、板金,经鉴定价值为1755元。六、同案人的供述(一)同案人郭某康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王某旭应李某电话之邀给李某阳电话联系后,我与李某阳、焦某到菲林国际婚纱摄影店。到那里看到李某、李某琪、艾子和另外五、六个男青年在菲林国际婚纱摄影店对面站着说话。不久李某走到路旁一垃圾筒前,从地上拿一根钢管并让其他人看着拿。垃圾桶旁有六七根钢管、一把关公刀,李某给我一根钢管,给李某阳一把关公刀,李某琪等人每人拿一根钢管,焦某没有拿。李某发现利郎专卖店门前的人并让我们追赶。在“拉菲”酒吧门口,李某阳把关公刀给我,我把钢管给焦某。李某阳说不是咱的事,咱别围这么近。这时王某旭、范某梦等人坐车到联通公司时看到我们就下车了,范某梦给我要了那把关公刀,王某旭去追那几人,我们几个也随后追过去。对方的五六人拐弯往西跑时,一男青年跑到隅子口AD网吧巷口里,被王某旭、范某梦、艾子三人追上按倒在地用钢管、板凳、拳脚打了两三分钟。对方其余几人跑到香港商城大门东边路上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焦某、李某、范某梦等人追上用钢管砸那辆出租车的引擎盖,并把穿红上衣的一男青年从车内拉出来厮打,焦某、李某被打倒。范某梦、王某旭等人跑上前用钢管、拳脚打那男青年。艾子用钢管把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我们离开时走到香港商城东门,范某梦看到对方另外两人,拿了那把关公刀就去追,不久王某旭给范某梦打电话,后王说范某梦把那两个人放倒了。我见到范某梦时问此事,范某梦说没事,是用刀背打的。我们打架拿的钢管、刀都是李某他们准备的。我以前不认识李某河,我进到看守所听唐某、吕某某说,我们打架那天晚上李某河也参与打架了。(二)同案人李某阳的供述,李某阳的供述与郭某康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在AD网吧巷口我看到李某、范某梦、艾子、王某旭还有另外几个李某喊的人在巷子里拿东西打那个人。我没有看到范某梦去香港商城里面打对方的人。曹某没有直接参与打架,看到李某河当时在场。证明李某琪给李某阳、王某旭打电话说李某、李某琪在隅子口那边跟人家打架,要李某阳、王某旭等人过去帮忙打架。另供述,是李某琪打电话让我去打架的,不是李某,我之所以说是李某打的是想让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三)同案人范某梦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晚9时许,李某给王某旭打电话说让喊人到“拉菲”附近帮他打架。到隅子口利郎店门口见李某河、李某等几人,郭某康拿着关公刀,还有几人拿着钢管等正追向西跑的七八个人打,我和王某旭就下车跟着他们往西追,对方一人跑到芒砀宾馆门口胡同里,王某旭、焦某等人追过去往那人身上拳打脚踢,王某旭拿木板砸那人一下,我往那人身上跺了一脚。从胡同口出来,郭某康把关公刀给我,他跑着往西追人去了,我拿刀走到香港商城水晶宫西边把刀藏起来就出来时,遇见一20多岁的人跑过来跺我一脚,我还手时被他一拳打在我右眼部,把我打倒在地后他就离开了,我回去拿刀追他,没找到人,我就走了。这时王某旭给我打电话,我给他吹牛说我拿刀放倒两个人。我见到王某旭他说他们把人家出租车给砸了。我的右眼和右脚被人打伤。我方的李某河、李某、李某阳、郭某康、焦某还有不认识的大约十几个人都参与打了。李某不仅给王某旭打了几个电话,也给李某阳打了好几个电话,让他们带人去打架。没有看到曹某打对方的人,是曹某打电话叫我们去打架。(四)同案人武某策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晚上,李某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打架,我打的到砀城“菲林国际”门口,下车见李某、曹某在“菲林国际”门口路西站着,停了十几分钟,李某琪也过去了,两三分钟后,又过去两三个人,他们抱着用报纸裹着的钢管,这时李某看见跟他打架的那几个人从我们跟前过去了就说:就那几个人。说过李某就追过去了,在场的我们几个除曹某外一人拾了一根钢管追过去了,追得时候我看见李某阳、郭某康、还有另外一个李某阳的朋友也到“菲林国际”门口路西边了,他们下车后也跟我们过去了,我们一直追到利郎专卖店门口李某又看到刚才跟他打架的那几个人,我看见有三四个人坐在利郎专卖店门口,李某指着那几个人说:就那几个人。李某又追过去,我们也跟着过去了,我们一直跟到香港商城、文化街北边路口,我看见李某和三四个人都在围着一辆出租车打一个人,还砸出租车,我走到跟前听到有人喊:报警了。我们就跑了。我们都是用钢管、拳脚打的对方。现在李某已经代表我们与对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对方表示不再追究我们的责任。(五)同案人王某旭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我和李某阳、郭某康、范某梦、“兰兰”在县医院北边鑫源宾馆玩,我接到李某琪的电话问我在吗,还说:来办点事,我问什么事,李某琪说李某跟人家闹事来,他还问我李某阳在哪。后来曹某也给我打电话叫我帮李某打架。之后李某琪又给李某阳打电话,李某阳说李某琪让我们到隅子口帮他打架,后曹某、李某琪又多次给李某阳打电话让必须带人去。李某阳、郭某康、焦某先去的,我和范某梦、“兰兰”随后去的,我们坐车到隅子口利郎专卖店跟前,我看见李某拿着钢管跑在最前面,武某策拿着钢管跟着,“大爱子”拿着钢管在后面跟着,李某琪、李某阳、郭某康、焦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都在后面跟着,他们都往隅子口西边跑着追人。我和范某梦、“兰兰”就下车了,范某梦跑在前面,我和“兰兰”就在后面,等我到芒砀宾馆西边巷口里面,范某梦已经把一个人打倒了,我走在跟前,那个被范某梦打倒的人抓住我的左腿不松开,我就用脚把那个人跺开了,“大爱子”用钢管往那个被范某梦放倒的人的背上捂了几下,随后“大爱子”我们两个人就走了,范某梦随手就拿起旁边的木板朝那人身上捂了几下,我和“大爱子”就出巷口了,“大爱子”听到有人叫他就跑到出租车跟前去了,我和“兰兰”在财富广场北头碰见李某琪、“大爱子”、李某阳、郭某康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说:“被打的其中一个穿红袄的胖子把武某策、李某琪压在出租车跟前地上,“大爱子”用钢管把那个按李某琪、武某策的人掰开,紧接着武某策、李某琪、李某、“大爱子”、焦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出租车跟前就一起打那个穿红袄的胖子。”后来我听说对方三个人住院了。当晚是李某喊的曹某,曹某又打电话喊的我们。当天晚上就一个叫“大爱子”的。李某没给我打电话,是曹某和李某琪给我和李某阳打的电话。七、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李某河、宏宏等人去“拉菲”酒吧玩,到酒吧遇见朋友孙某和他的几个朋友,我过去打招呼,说:“波哥玩来啊,来喝两杯”。孙某甩开我的手说:“你干啥”。我说:“怎么了波哥,不认识了咋?”孙某没有说话,李某河走过来也拉着孙某说:“黑波,来喝点,几年没见了”。孙某就朝外走,李某河拉着孙某就出去了,我跟在他们俩后面,在“拉菲”酒吧大厅里李某河对孙某说:“多长时间不见了,喝点咋来。”孙某对李某河说:“我给你喝啥酒,你现在都带小弟了。”李某河回头对我和宏宏说:“你们先回去吧”我就问孙某:“波哥,这是怎么回事?”,刚说完一个穿红色上衣男青年(赵某)就到拉菲酒吧大厅里面,当时赵某和几个朋友一起过来的,上来就骂我,我就回了一句,赵某就骂着脱衣服想打我,被人拉开了,有人就把我推到楼下,李某河就跟孙某和孙某的外甥打起来了,我就借了朋友王某家的手机给曹某打电话,说我在拉菲楼下给人打架,让他叫些人来。打完电话我想进去打赵某,没打到,赵某想打我也没打到,我就跑到马路对面给曹某打电话。打过之后我就去真维斯店附近,曹某带着三个男青年就过来了,手里都拿着一米多的钢管,后又来了三、四个男青年,有手里拿刀的,曹某要过刀将刀片踹掉,就把刀把给一个男青年了。曹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一个穿红衣服的人骂我还要打我。我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带着曹某喊的七八个人往拉菲方向走,发现赵某后我说就是他骂我,要打我,就打他。我和曹某喊的那些男青年就跑过去打赵某,我看见李某阳也拿着钢管过去了,等我到利郎专卖店门口时看见两、三个人围着赵某打,把赵某打倒在出租车跟前(听说出租车的玻璃也被他们砸了),我就说一句快跑,我们就朝文化街南面跑了。第三天我借了2万块钱到医院里面给赵某他们三个看病。曹某没参与打架,李某河也没叫我喊人打赵某他们。我们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45000元,赵某及赵某的两个朋友表示不再追究李某这方的法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通过曹某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并损毁出租车部分物品,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和家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即借用朋友手机通知曹某邀集多人对被害人持械实施殴打,且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同时对他人财产任意毁坏,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