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善侠与马凤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侠,马凤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善侠。委托代理人马莹莹。被告马凤动。原告王善侠与被告马凤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莹、被告马凤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14日被告马凤动因多收原告庄稼,无理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调解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凤动辩称,两家是因为土地搭界产生纠纷。当天在路上我往家来,原告看到我就指着我骂,我停下来她就往我跟前来,我们互相推搡,后来她就拿凳子砸我膀子,她踢我一脚,我也踢她一脚。派出所调解给原告1300元,原告打人骂人,只要认错,我可以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善侠与被告马凤动系东海县黄川镇新顶村村民,两家因地界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在村北水泥路上、原、被告再次因此发生口角,并进而互殴。原告随后报警并至东海县人民医院诊疗,支付诊疗费896元。2013年9月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马凤动赔偿原告王善侠1300元。后被告马凤动未有履行,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就其损伤,原告未作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病历、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明细、CT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在东海县黄川镇卫生院治疗变形菌疾病于2013年12月28日在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709.68元及黄川镇卫生院处方,另举证新联村卫生室8月28--31日的药费各23元,但未注明用药明细和治疗项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其本应依法主张权利,其却互相抓打致伤原告,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善侠医药费896元,由被告马凤动赔偿50%即448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善侠。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王善侠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马凤动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