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志城与吴文彪、深圳市金典通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城,吴文彪,深圳市金典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0号原告:朱志城,男,汉族。被告一:吴文彪,男,汉族。被告二:深圳市金典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芹,总经理。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1元(包括车辆维修费、拖车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6日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观澜观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悦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三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另查明,被告一是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是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四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共产生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0851元的损失。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13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9351元由被告一承担,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四直接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志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351元;二、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351元;四、驳回原告朱志城对被告一吴文彪、被告二深圳市金典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元,由被告三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四负担人民币3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各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