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宋永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宋永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向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宋永进,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李向阳诉被告宋永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2012年元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0000元,下余27000元经催要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被告宋永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李向阳(乙方)与宋永进(甲方)就领秀城53、5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5043平方65元/平方总计327795元;工程工期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至2010年7月5日前全部交验合格;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使用工程部要求的水电暖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三无产品等内容。2011年5月8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宋永进给李向阳出具领秀城工地(53#-55#)楼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注明:“工程款327795.00元整,已付工程款1800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147795.00元整另追加地下室面积450平方米×65元/平方米=29250.00元整共剩余工程款147795.00+29250.00=177045.00元整付款人签字宋永进”。2012年元月17日宋永进给李向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向阳53#55#楼工程款177000元大写币壹拾柒万柒仟元宋永进”。后宋永进仅支付150000元,下余27000元没有支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李向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承包合同、结算单及2012年元月17日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向阳与宋永进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宋永进欠李向阳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双方确定,宋永进理应支付。现宋永进欠李向阳下余工程款27000元未付,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李向阳要求宋永进支付工程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阳工程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宋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