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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奎与王胜、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王胜,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奎,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徽省六安市。被告:王胜,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奎诉被告王胜、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诉称:被告王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额为壹佰伍拾陆万陆仟元,约定到2013年7月28日归还,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3分,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所借的资金到期后必须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除要付给双方约定的利息外,每天另付给出借人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时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直至本清息止。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在借条和合同中盖章作担保,原告借给被告15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付款30万元,8月23日付款10万元,余款被告既未还本又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王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以房产作担保;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王胜借款出具的凭据以及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使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产生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的法院;证据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网银上汇款1566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六安财立达会计事务所询证函,证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账面上进账情况。被告王胜、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王奎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该房产并未办理他项权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胜因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王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借资金到期后必须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到期不还属于违约行为,除要付给双方约定的利息外,每天另付出借人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时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直至本清息止。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口头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经六路以东的厂房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随即被告王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王胜在借条上书面载明此借款转入卡号为6228790917000051284的徽商银行���户。同日原告王奎向被告王胜指定的账户分四次汇款共计1566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胜于2013年8月2日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10万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66000元及利息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胜尚欠原告王奎本金116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三分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息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鉴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仅于2013年8月2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故利息应按实际剩余本金分段计算,即本金1566000元的���息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本金1266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本金1166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虽双方在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奎本金1166000元;二、被告王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奎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56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算至2013年8月1日,本金126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本金116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息(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00元,由被告王胜、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诗庆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