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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诉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东海体育馆项目部与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东海体育馆项目部,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民诉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东海体育馆项目部。被申请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耀,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东海体育馆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6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划扣。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应一并提交本裁定书),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