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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戚春祥、张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戚春祥,张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陆建华,居民。被告戚春祥,居民。被告张素红(系戚春祥妻子),居民。原告陆建华与被告戚春华、张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春祥、张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盐城经济开发区、伍佑生态园、盐东镇等地从事市政工程建设。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春祥未作答辩。被告张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春祥、张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戚春祥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陆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建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月息2分,捌月半之前归还”。同日,原告陆建华通过转账方式出借90万元给被告戚春祥,后被告戚春祥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按时归还本金90万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陆建华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戚春祥、张素红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希望大道*号绿地商务城*幢*室、*幢*室及戚春祥的苏J×××××轿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戚春祥、张素红未到庭致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春祥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素红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春祥、张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建华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戚春祥、张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戚春祥、张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