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媒人介绍下认识,双方相处两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8月2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9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5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成熟、没有责任心,自我嫁给被告他都不挣钱养家,心情好时才会偶尔出去做事,他挣得的钱也是在外打麻将、喝酒,没钱挥霍就伸手向我要,我没钱给他他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生下��儿后被告更是对家不管不顾,整日沉迷于麻将、酒桌,被告稍不顺意就会打我出气。2003年,我实在受不了被告对我的虐待就喝农药自杀,村里的人都劝被告送我去医治,被告却说不需要管我的死活,听到被告这话更让我心寒。2005年生下儿子李某丙,被告不但没有一点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的打骂我,在我起诉前被告还因讨要做客礼金的事打我。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时,女儿及其父母劝阻时,被告也连他们一起打,还乱砸家里的财物。现我和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今后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村22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耳房两间,摩托车一辆由法院依法分割;4、无共同债权、债务、��金及存款;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于2015年4月3日到庭陈述了其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时间、共同财产均属实,其余不属实。以前我们是有吵闹,但没有打过原告。近几年来我们都很少吵闹,感情很好,偶互吵闹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相互改正不足是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我们婚后没有现金、存款及债权,但我们有共同债务10000元,其中欠我二叔4000元、欠我亲家4000元、欠我三叔2000元,这些债务都是盖房子的时候欠的。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9年8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村x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间一层)及简易房子四间、大运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TCL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能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自身缺点,相互理解和包容,是能共同生活并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