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陈洁、王登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登峰,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亮,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海平,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黄发彪,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王金社,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赵建峰(曾用名赵现峰),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程德宝,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分别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各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洁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利息1326.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王登峰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957.7元,其中本金2890.09元、利息845.26元、滞纳金219.85元以及其他费用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张亮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9230.43元,其中本金6943.45元、利息1915.58元、滞纳金37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陈海平立即偿还卡号为62×××37贷记卡欠款共计6395.81元,其中本金5021元、利息1032.48元、滞纳金342.3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卡号为62×××80贷记卡欠款共计1390.03元,其中本金882.71元、利息368.97元、滞纳金138.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黄发彪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443.59元,其中本金2486.8元、利息783.77元、滞纳金161.52元以及其他费用1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王金社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9348.93元,其中本金6752.26元、利息1394.8元、滞纳金1120.87元以及其他费用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赵建峰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835.8元,其中本金2997.91元、利息593.32元、滞纳金235.57元以及其他费用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程德宝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768.55元,其中本金2939.95元、利息629.64元、滞纳金193.96元以及其他费用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陈洁向原告申办一张艺龙畅行龙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陈洁发放了卡号为43×××28的信用卡。被告陈洁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利息1326.35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登峰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王登峰发放了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被告王登峰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2日尚欠3957.7元,其中本金2890.09元、利息845.26元、滞纳金219.85元、其他费用2.5元。2005年11月4日,被告张亮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记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张亮发放了卡号为43×××91的信用卡。被告张亮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7日尚欠9230.43元,其中本金6943.45元、利息1915.58元、滞纳金371.4元。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海平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龙卡IC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分别向被告陈海平发放了卡号为62×××80、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被告陈海平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6日尚欠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欠款1390.03元,其中本金882.71元、利息368.97元、滞纳金138.35元;尚欠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欠款6395.81元,其中本金5021元、利息1032.48元、滞纳金342.33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黄发彪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黄发彪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被告黄发彪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2日尚欠3443.59元,其中本金2486.8元、利息783.77元、滞纳金161.52元、其他费用11.5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金社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王金社发放了卡号为43×××18的信用卡。被告王金社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7日尚欠9348.93元,其中本金6752.26元、利息1394.8元、滞纳金1120.87元、其他费用81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赵建峰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赵建峰发放了卡号为43×××45的信用卡。被告赵建峰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7日尚欠3835.8元,其中本金2997.91元、利息593.32元、滞纳金235.57元、其他费用9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程德宝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程德宝发放了卡号为43×××38的信用卡。被告程德宝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3768.55元,其中本金2939.95元、利息629.64元、滞纳金193.96元、其他费用5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协议以及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均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取现费用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贷记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在使用信用卡、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2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的欠款利息1326.3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2日的欠款共计3957.7元(其中本金2890.09元、利息845.26元、滞纳金219.85元、其他费用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1的贷记卡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的欠款共计9230.43元(其中本金6943.45元、利息1915.58元、滞纳金371.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陈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6日的欠款共计6395.81元(其中本金5021元、利息1032.48元、滞纳金342.33元);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6日的欠款共计1390.03元(其中本金882.71元、利息368.97元、滞纳金138.35元),此后上述两张信用卡欠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黄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2日的欠款共计3443.59元(其中本金2486.8元、利息783.77元、滞纳金161.52元、其他费用11.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王金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1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7日的欠款共计9348.93元(其中本金6752.26元、利息1394.8元、滞纳金1120.87元、其他费用8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赵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4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7日的欠款共计3835.8元(其中本金2997.91元、利息593.32元、滞纳金235.57元、其他费用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程德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的欠款共计3768.55元(其中本金2939.95元、利息629.64元、滞纳金193.96元、其他费用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洁、王登峰、张亮、陈海平、黄发彪、王金社、赵建峰、程德宝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及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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