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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进生与被告覃定三、巫世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生,覃定三,巫世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卢进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覃定三。被告巫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愿平。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原告卢进生与被告覃定三、巫世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进生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覃定三、巫世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及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生诉称,2013年10月7日18时40分,被告覃定三无证驾驶桂R×××××号摩托车由平南县安怀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安怀砖厂路段,与原告卢进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定三、卢进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覃定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卢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巫世县作为桂R×××××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覃定三驾驶,应与被告覃定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作为桂R×××××号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541元(67元/天×23天)、误工费26800元(67元/天×40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54328元(6971元×20年×40%)、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0541.95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116080.6元[(22572.95+2300-10000)元×70%+10000+95669)。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平南县安怀镇扶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覃定三、巫世县共同辩称,被告覃定三驾驶的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所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来分担。被告覃定三、巫世县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有:保险凭证,证明桂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被告覃定三驾驶的桂R×××××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向其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桂R×××××号是否是其公司保险车辆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覃定三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律的禁止行为,属保险免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不足,应该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全休天数计算误工期间,且本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拖延定残时间的行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4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该是16年,而不是20年;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原告在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该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贵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7日18时40分,被告覃定三无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巫世县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安怀镇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县安怀砖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卢进生无驾驶证驾驶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定三、卢进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卢进生被送往平南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825.5元,出院西医诊断: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后枕部头皮擦伤。本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10月9日,原告卢进生转院至平南县人民法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门诊费用292.95元、住院费用18454.5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左眼睑软组织挫伤。本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572.95元。2014年1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BY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定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1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卢进生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Ⅶ(七)级伤残。被告覃定三驾驶的桂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2572.95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住院共2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39.62元(66.94元/天×2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共400天,综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误工损失日为90日~180日,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为180日,则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203天(23天+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88.82元(66.94元/天×203天);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因原告委托鉴定其精神伤残等级前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3462.4元(6791元/年×16年×4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税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但原告受伤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539.62元、误工费13588.8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346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163.79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覃定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卢进生无驾驶证驾驶逾期年检机动车,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定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进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覃定三驾驶的桂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790.84元(护理费1539.62元+误工费13588.8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3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6790.84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4872.95元(225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合计17372.9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覃定三承担70%即12161.07元(17372.95元×70%),原告卢进生自行承担5211.89元(17372.95元×30%)。又因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巫世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覃定三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被告覃定三应承担赔偿部分的20%即2432.21元(12161.07元×20%),则本案中被告覃定三应赔偿9728.86元。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是否保险责任有异议,本案已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被告覃定三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属保险免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贵港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76790.84元给原告卢进生;二、被告覃定三赔偿9728.86元给原告卢进生;三、被告巫世县赔偿2432.21元给原告卢进生;四、驳回原告卢进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缓交),由原告卢进生负担561元,被告覃定三负担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