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白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与我吵架,在我回娘家居住时,被告将我商店价值20,000.00元货物全部卖掉,货款被告占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小轿车一辆(价值12,000.00元)、商店货款归被告所有,存款30,000.00元,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吵架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过错在原告。如果离婚,小轿车、货款及存款30,000.00元全部归我。商店货物我卖了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在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商店货物降价卖掉,得款5,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QQ轿车一辆(价值12,000.00元,被告占有),存款30,000.00元(原告占有),无债权、债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30,000.00元存款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有矛盾,缺乏理解和沟通,心理失衡,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存款20,000.00元归原告白某某所有,QQ轿车一辆、商店货款5,000.00元、存款10,00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曦曦 来源:百度“”